安庆
首页
安庆简介
安庆地点
安庆市场
安庆要闻
安庆发展
安庆天气
安庆旅游
安庆信息

安庆怀宁高铁新区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

提醒:点上方↑“怀宁独秀论坛”免费医院紧急招聘院长私人驾驶员和院长行政助理各1名,联系、

安庆市高铁新区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

补偿安置实施方案

第一条为规范安庆市高铁新区(以下简称新区)规划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新区建设顺利进行,依据《关于印发怀宁县县城规划区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怀政发〔〕20号)、《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怀宁县调整被征收土地上房屋和其他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宜政秘〔〕92号)等规定,结合新区实际,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新区规划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补偿安置(以下简称征收安置),适用本方案。

第三条怀宁县人民政府统筹新区征收安置工作,并作为征收安置的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新区内征收安置的具体工作。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新区集体土地征收工作;县住建局负责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征收管理工作;县公安局负责征收范围内的户口认定工作;县监察委负责征收安置工作的监督;县审计局负责对征收安置补偿费用的审计监督;县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水利、林业、文化旅游和体育、市场监督管理、信访、税务、司法、土地收储中心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征收安置相关工作;新区建设项目协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协作办)负责复核确认工作;新区建设指挥部对集体土地房屋征收推进工作实行日常管理和调度。

第四条新区执行统一的征收安置政策。相关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征收安置补偿、补助、奖励标准。

建立征收安置工作调度会议制度。新区建设指挥部会同县政府召集,相关乡镇和有关部门参与,研究解决征收安置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建立征收安置信息公开制度。县、乡镇政府负责公开征收安置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及征收安置信息,并在纸质媒体、门户网站等有关媒体公开征收安置信息。

建立征收安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度。

第五条自《征收土地启动公告》发布之日起,县公安、资规、住建、农业农村、水利、林业、文体、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在拟征地范围内不得办理下列手续:

(一)新批宅基地或其他集体建设用地;

(二)审批或延续登记改变土地、房屋性质和用途;

(三)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或其他建(构)筑物,办理房屋或土地流转,核发房屋或土地权属证书;

(四)办理“农家乐”、畜牧水产养殖、设施农业和植树造林等手续;

(五)以拟拆迁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工商、税务或其他注册登记手续;

(六)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立户)、子女收养等涉及户籍、人口变动的手续,但因出生、婚嫁、刑满释放、军人转业退伍以及应届大、中专毕业生没有分配工作或退学回原户籍地复户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口管理规定的除外;

(七)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自行实施上述行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办理手续的,均不得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六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行“三榜公示”、“两级审核”制度。

(一)征收安置补偿登记工作结束后,由村(居)委会负责将被拆迁人的安置人口、土地、房屋、附属物的调查摸底、相关证照资料、登记认可、补偿安置面积等情况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第一榜公示。

(二)乡镇政府对第一榜公示情况进行审核认定后,在被征地范围内进行第二榜公示。

(三)乡镇政府在第二榜公示后,按要求将拆迁资料送协作办,由协作办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在第三榜公示前对拟拆迁房屋情况逐户进行现场核查。

乡镇政府根据二榜公示情况,依据协作办逐户现场核查的结果,完善拟拆迁房屋情况资料,并进行第三榜公示。

第三榜公示结束后,协作办对三榜公示情况和资料进行复核确认,形成书面报告。

协作办将复核确认的报告报新区建设指挥部,待确认后方可作为资金拨付依据。

三榜公示时间均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并公布县、镇两级征收安置审核机构监督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被征收人要求复查的,应当在公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乡镇政府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组织复查,并将复查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严格按照《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皖政〔〕32号)执行征地补偿标准。青苗补偿费、房屋装潢补偿费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按照《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怀宁县调整被征收土地上房屋和其他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宜政秘〔〕92号)的标准执行。

第八条被拆迁房屋性质、用途和补偿建筑面积等有关情况,以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所有权证等有效房地产权属证明,或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按照土地、城乡规划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核发的原始用地、建房批准文件为依据确认。   第九条被拆迁房屋没有第八条规定的房地产权属证明或者用地、建房批准文件的,但在年11月1日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前建成的(不含年11月1日后翻、扩、改建增加的面积),经被拆迁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委会两级证明并公示无异议后,对其予以认可,据实认定补偿建筑面积。

第十条拆迁下列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

(一)违法用地或者违法建设的;

(二)临时建筑超过批准期限,或者虽未明确使用期限但已经使用2年以上的;

(三)不符合第八条和第九条认可条件的。

对未超过规划部门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工程造价结合剩余年限一次性给予适当货币补偿。

第十一条拆迁住宅房屋,在确认的补偿建筑面积内,按照被拆迁户应当安置人口计算,按下列方式和标准给予补偿安置:

(一)被拆迁户人均房屋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内(含40平方米)的部分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部分按拆迁房屋补偿最高结构等级依次予以调换,不予货币补偿);其中人均房屋建筑面积不足40平方米的,不足部分由被拆迁户按每平方米元购置补足。被拆迁户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确认的实际建筑面积给予补偿(标准见附表1)。

(二)被拆迁户人均房屋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实行货币补偿(标准见附表1)。

(三)被拆迁户可在不扩大应安置面积(即按上述政策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面积)的情况下选择安置户型。以高层房屋(房屋总层数超过7层)安置的,无偿增加12%比例的安置面积。

(四)因自然套户型或提供的安置房屋超过应安置面积的,对每户超出的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内(含10平方米)的部分,按建筑安装成本价购置;10-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的部分,按建筑安装成本价的%购置;超出2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市场价购置。

(五)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征收土地启动公告》发布之日前已经离婚尚未再婚的,可按建筑安装成本价增购20平方米。

(六)被拆迁房屋是合法建筑,但户内人员不符合户口认证政策的,对确认的补偿建筑面积,实行货币化补偿。其补偿标准按附表1中40-60平方米部分的房屋补偿价格执行。

第十二条被拆迁的单位及企业生产、经营、办公等非住宅房屋,按其在《征收土地启动公告》发布之日两年前取得法定营(执)业证照载明生产经营范围和确认的补偿建筑面积等,实行货币化安置(标准见附表2);特殊情形的,经新区建设指挥部调度会研究,按照评估价格予以货币化安置。同时,根据确认的补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元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利用住宅房屋,进行生产经营的,按住宅认定和补偿。其在《征收土地启动公告》发布之日两年前取得法定营(执)业证照,并连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对其实际用于生产经营的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元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十三条拆除应予补偿房屋的附属物、构筑物,给予货币补偿。

拆除住宅电话、网络、有线电视、煤气、主水电表等配套设施、设备,按照有关迁移安装费标准给予货币补偿(在安置房中给予恢复的不另行补偿)。

第十四条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按应当安置人口每人元给予补助。被拆迁户应安置人口不超过2人的按元/户给予补助。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不能一次性安置,需要往返搬迁的,按上述标准再次补助搬迁补助费。

非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标准见附表2执行

第十五条实行产权调换,以多层房屋安置的,过渡期限不超过18个月;以高层房屋安置的,过渡期限不超过36个月。过渡期限的计算,自被拆迁户搬迁交房之日起,至拆迁人提供安置房屋之日止。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户自行解决过渡房的,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按应安置人口每人每月元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户应安置人口不超过2人的按元/月?户给予补助。逾期安置的,自逾期之日起,逾期时间在12个月内的时间段,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规定标准的50%增补;逾期时间超过12个月的时间段,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规定标准的%增补。每半年支付一次。

第十六条住宅房屋全部实行货币补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4个月一次性计发。

第十七条拆迁住宅房屋及单位、企业生产、经营、办公等非住宅房屋,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交房的,由乡镇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在新区建设指挥部确定的启动拆迁基准日5日内签订房屋征收协议并实施搬迁的每户奖励00元;10日内签订房屋征收协议并实施搬迁的每户奖励元;20日内签订房屋征收协议并实施搬迁的每户奖励元;20日以后搬迁的不予奖励。

第十八条被征地范围内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农业义务的在籍常住人口,包括在籍子女、合法婚姻的婚入人员以及户口未迁出且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婚出人员为应当安置人口。被拆迁户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也可计入应当安置人口:

(一)经批准落户且依法建住宅的;

(二)户口原在拆迁地,现在部队服现役的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含其非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作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三)户口原在拆迁地,现在校就读的学生;

(四)户口原在拆迁地,现在监狱服刑的人员(含其非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作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五)户口原在拆迁地,“农转非”后仍在被拆迁房屋常住生活的(含其非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作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六)户口原在拆迁地,因征地、就业等原因迁出,现在本县企业工作,但仍在被拆迁房屋常住生活的(含其非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作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七)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被拆迁房屋常住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八)其他需要确认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计入应当安置人口:

(一)寄住、寄养、寄读以及空挂户口的;

(二)另有宅基地或者个人已享受住房公积金福利(指在行政、事业、国有企业单位人员享受公积金)的;

(三)已经得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

(四)其他不符合拆迁补偿安置人口认定条件的。

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增加1个安置人口:

(一)父母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未婚独生子女或者符合领证条件的未婚独生子女;

(二)无法定赡养人的鳏寡老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三)父母双亡的未婚孤儿孤女;

(四)本集体经济组织丧偶后未再婚人员;

(五)本集体经济组织达法定婚龄(男年满22周岁、女年满20周岁)未婚人员;

(六)本集体经济组织符合生育政策规定的待产孕妇。

符合安置条件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家庭应当安置人口可增加1人计算:

(一)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未达法定婚龄子女的

(二)依法结婚未生育的;

(三)因故失去子女家庭,且未再生育或者未收养子女,现无子女的。

第二十条依法建设、取得的历史祖遗房屋,按照本方案认定条件没有应安置人口的,可依据相关法定证件等有效证明,对其可最高按3人计算应安置人口,予以货币补偿。

第二十一条应当安置人口以《征收土地启动公告》发布之日为基准日,依据县公安局核准的户口认证资料计算。

住宅房屋被分期拆迁或者被两个以上项目拆迁的,已享受征地拆迁安置政策的人员不得重复享受。

第二十二条县公安局会同乡镇政府、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中心建立人口及拆迁补偿安置信息登记系统,对被拆迁应安置人口以及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信息进行汇总,并动态更新。有关部门要实行信息共享,防止和杜绝拆迁安置过程中重复补偿安置和易地违法建设等行为。

第二十三条被征收安置人提供虚假、伪造的房屋、土地、户籍等证明,骗取征迁补偿费的,经调查属实后,签订的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无效,依法追回已经发放的征迁补偿费,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四条有关管理部门、组织以及个人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违规办理用地、建房、户口迁移等批准手续,经调查属实,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五条征收安置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擅自扩大征收安置补偿范围、提高征收安置补偿补助标准的,经调查属实,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方案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住建局、县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方案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方案执行前,已实施征地拆迁的,仍按照原规定执行。

附表:1.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标准表

2.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标准表

附表1

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标准表

人均40㎡内部分

(元/㎡)

人均40㎡-60㎡部分

(元/㎡)

人均60㎡以上部分

(元/㎡)

框架

结构

砖混

结构

砖木

结构

其他

结构

框架、砖混、

砖木结构

其他

结构

以下

以下

附表2

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标准表

房屋类别

框架结构

(元/㎡)

砖混结构

(元/㎡)

砖木结构

(元/㎡)

其他结构

(元/㎡)

生产、办公等用房及二层以上营业用房

以下

单层或底层

营业用房

1

说明:生产、经营、办公用房(不含利用住宅进行生产、经营、办公的房屋),搬迁补助费按补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计算;需要搬迁的重型设备或物品较多的,搬迁补助费标准视情给予适当增加。

来源:怀宁县住建局

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话题#个上一篇下一篇

转载请注明:http://www.anqingzx.com/aqjj/13312.html

  • 上一篇文章:
  • 下一篇文章: 没有了